部務會報通過保全業法修正草案 隨著社會環境快速變遷及民眾自我安全意識提升,國內保全業正蓬勃發展,至目前為止全國共有516家保全公司,保全從業人員達5萬餘人,惟保全業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保全公司因管理考核不當,保全人員涉嫌監守自盜等案例,嚴重破壞保全業形象,甚至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為健全保全業體質及提升保全人員素質,保障民眾生命財產權益,達成政府「結合民力,共維治安」之使命,並提升整體保全業之形象,促進其健全發展及永續經營,以發揮政府結合民力共同維護治安之效能,爰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市縣政府警察局及公會等機關、團體,召開7次研商會議充分討論,研修完成本修正草案。 本案經本部法規會於96年2月7日 、2月8日 、3月6日 及3月9日 等4次法規審查會審查完竣,並依審查結論重行修正竣事。草案條文修正通過25條,新增15條,刪除現行條文1條,未修正1條,全案共41條。 本次修法特色為系統保全及運送保全專業經營、訂立執行保全業務標準作業辦法、禁止租、借牌、強化保全裝備、負責人反黑條款、證照制度、增訂保全業評鑑依據,並有鑑於日前衛○保全公司發生保全員監守自盜案,為重懲保全業侵害委任人權益及強制一年內遭罰鍰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保全公司退場,特明定得逕行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另警察機關曾查獲「新○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替客戶執行安全維護之名,以暴力等不正當之手段,經營、執行及招攬保全業務,致客戶權益嚴重遭侵害,並經警察機關以組織犯罪等相關刑事罪名一網打盡,惟新○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人員,卻另成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特種行業之安全維護,並從事暴力圍事工作,經警察機關以刑事罪名查獲在案,該保全公司目前以自行停業,有鑑於此,為避免因不合法而受廢止許可之保全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於未完全反省前即由同一批經營管理階層人員,重新申請,或藉由限制原營業處所新設立保全公司之方法,以防堵其另起爐灶,故本次修法明文禁止保全業負責人從事幫派流氓行為、防範幫派流氓操控保全業、遏止管理階層虛設人頭及嚴防暴力圍事討債,若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逕行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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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名 稱:保全業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保全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二 負責人。三 經營業務項目。四 營業設備。五 資本總額。六 執行保全作業方式。七 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八 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九 保全人員訓練計畫。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其每設置一家分公司,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其範圍如下:一 客戶端: (一) 合於客戶需求之盜警、火警、緊急按鈴等感應裝置。 (二) 傳訊主機,接受感應並發出警報,立即將訊號傳至保全業之受訊系 統。 (三) 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機具設備。二 保全業端: (一) 監控中心應置受訊系統,接受客戶端傳送之訊號,並發出狀況訊號 ;有電腦連線者,得設聯合監控中心監控。 (二) 不斷電系統。 (三) 容錯系統。前項所定設備於保全業未營業,或尚無客戶前,得裝設於公司受測。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第 6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五日內核復。第 7 條 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已擔任保全人員者,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擔任者。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第 9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保全服務標的物。二 保全服務業務項目。三 保全服務期間。四 保全服務作業。五 保全義務。六 投保責任保險內容。七 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 遭受損害之賠償。八 保全費用。第 1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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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七○○號令制定公布第一條 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三條 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條 一、 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 場所、競賽場所 、住居處所、展 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 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 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第四條之一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 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第四條之二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 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第五條 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 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第六條 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六個月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第七條 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八條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九條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 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 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第十條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雇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後雇用之。必要時,得先行雇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 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 十年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 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贓 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嚇罪或擄人勒贖罪,經判決 有罪者。 六、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受不得擔任之限制。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周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 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第十一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登記。第十二條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 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 拒絕。第十四條 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 、安全防護裝備。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 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者。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 送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 者。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依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 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臺幣 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著定式服裝者。前項之罰鍰處分,得連續按次為之。第十九條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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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內政部【促進民間參與老人住宅建設推動方案】依據 一、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專案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及第三款:「鼓勵民間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四、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八次委員會議通過「老人住宅」列為優先推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項目。 配套措施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六章老人住宅專章。 二、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 三、老人住宅綜合管理要點。 定義及適用原則 一、本方案所稱老人住宅,係指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或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興建,且其設施及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六章老人住宅規定者。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一條,老人住宅居住對象為年滿六十歲、原住民為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且生活可自理者,同住配偶之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三、本方案核准興建之老人住宅,如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視同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建設。 四、本方案興建所需之用地,應優先輔導民間投資人使用非農業用地。如需使用農業用地,應依下列次序使用: (一)都市土地。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耕地定義以外之農業用地。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 但應儘量避免使用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惟如有使用之必要時,於內政部審定符合本方案報核之三百公頃總量管制及相關配套審核機制下,視同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程序上免再逐案報院核定。 五、老人住宅居住單元以租賃為主,不得出售。 六、經本方案?勵興建之老人住宅,非屬老人福利法第二章之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同時申請同法之相關優惠措施。 方案目標 一、老人住宅設施設備標準化。 二、老人住宅生活機能便利化。 三、老人住宅服務功能人性化。 四、老人住宅經營管理產業化。 五、老人住宅促參輔導優惠化。 實施期程 為確實評估推動成效,於本方案公告日起,主辦機關得依據本方案推動,吸引民間參與老人住宅建設招商業務。方案奉核定三年期滿後,將進行專案評估成效,作為後續階段推動工作之參考,修正後之新方案維持三年期程。實施策略 一、將老人住宅納為社會福利設施項目。 二、將營利事業組織經營老人住宅業列為營利事業登記項目。 三、協助民間排除用地取得障礙。 四、提高老人住宅容積率。 五、投資獎勵(租稅減免)。 六、對老人住宅投資提供低利貸款。 七、建立老人住宅及老人福利機構供需資訊。 八、加強老人住宅建設宣導。 九、營運不善與營運期滿之管理 十、抗爭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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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Q1.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是否適用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書面請求召集會議額數之計算? 答: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係針對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其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無關,且後者並無委託代理請求之規定,實質上亦無此必要。Q2. 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訂定規約時,因為當時規約尚未訂定故無除外之情形得予適用,但對於規約之變更時,規約如有降低出席門檻之規定時,是否會造成規約之不穩定性,有無解決之道。答: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另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故任何情況下,均有規約之規定可供遵循。為維持規約之穩定,可在規約範本或規約草約中訂定較高之修正規約門檻。Q3.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起造人召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未達定額時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重新召集會議時,決議之形成是否有第三十二條之適用?又若出席人數已達定額但未獲致決議時,起造人可否再出面召集會議,如其再次召集會議並有獲致決議,則該決議是否會因為召集人不適格而遭致宣告無效或宣告撤銷? 答:起造人召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未達定額時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重新召集會議時,決議之形成應可適用第三十二條。原第二十八條立法意旨在於規定起造人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而未規定排除適用第三十二條,若出席人數已達定額但未獲致決議,起造人雖已無義務再次召集,但因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起造人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故起造人若為區分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仍具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地位,但如起造人已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則應非屬合法之召集人。Q4.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但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係指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規定,兩者規定似有不同,在實務上,應如何執行?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該公寓大廈未訂定規約前以規約範本視為規約,其適用對象係泛指本條例施行前之所有公寓大廈或僅限已有互推召集人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召開或已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對管理委員會組成作成決議者為限。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包括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以及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若互推召集人發生爭議,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為準。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係泛指本條例施行前之所有公寓大廈,在未訂定規約前以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若未建立管理組織,將無法執行,故實務上應以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申請指定或互推召集人後,方始適用以規約範本視為規約,因即使在未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依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合法之召集人係管理負責人,已能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Q5.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應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義務,屆期不召集時,得連續處罰,如召集人等寧願受罰執意不履行召集之義務時,如何之處?可否解除其職務另推召集人抑或主管機關引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代履行?答: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可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如召集人等願受罰執意不履行召集之義務時,本條例並無解除其職務另推召集人之規定,因此由原處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針對該召集人等之行為義務,委託第三人或指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履行召集義務,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以文書送達義務人,當為可行之方法,將能有效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Q6. 公寓大廈是否必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其目的何在?答:規約之定義,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揆其性質係數個區分所有權人為一致的目的而作成之合同行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即所謂「居家憲法」性質。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集會自行訂定,但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及排除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之本質。為落實公寓大廈自律管理精神,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茲以本條例其他條文所訂得以規約之規定訂定之事項,整理如下: 1.第十五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2.第十六條,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3.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年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4.第二十九條,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5.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Q7.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及如何召集開會?請說明之。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定義,「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另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由於公寓大廈有關規約之訂定及變更,重大修繕或改良,因老舊或天然災害而重建,設定專用使用權以及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方法等,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生效,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稱之為「住家最高意思機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推舉召集人一人來召開會議,該召集人並無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其職權亦僅限於召集會議而已,簡言之,召集人並無實權。Q8.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要件及會議通知方式有無規定?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具備有下述要件之一時,得隨時召開之: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至開會通知之分送,依第三十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Q9. 召集臨時會議,應向何人請求辦理,是否業已修正可以由我們自己來召開?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召集,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辦理。Q1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行使表決權有何特別限制?又未能出席會議時,如何行使表決權?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計算,採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但為期保護佔有比例較少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或住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亦不予計算。同時顧及區分所有權人因事不克參加會議,故允許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Q11.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其決議事項較都市計劃法、建築法等法令所容許條件,採更嚴格標準者,是否「抵觸」無效。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共同利益固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訂定方式,訂定有關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使用或處分(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惟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查都市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內各使用分區之劃定及使用管制,係為考量該地區人民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規劃(都市計畫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區域計畫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對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容許條件下建築使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固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就考量該地區人民之公共利益而言,亦係以公法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所予以之限制。復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是以,公寓大廈規約,係屬私權契約之一種,其內容自不得採較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建築法令所容許條件更嚴格之標準,但其約定內容所涉私人利益大於公共利益者,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尚無不可。Q12.問卷可否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答: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相關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業已明文規定,故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之方式,並不符前揭條例規定。Q13.無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答:「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產生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Q14.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如何推動管理維護事務。答:依會議規範三人以上方能開會,故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自無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如建築物屬同一權利主體,其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自無條例之適用,其管理維護事務,宜逕依民法合意為之。Q15.區分所權人死亡該如何行使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答:區分所權人死亡,因故尚未由繼承人辦理登記,承租人如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請該承租人持有法定繼承人之委託書行使權利。Q16.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持人應由誰擔任。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持人於本條例係以主席稱之,該主席之資格,本條例並無規定,有關主持人之產生,應參考會議規範第十五條「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規定推選。Q17.當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數超過1/5以上時,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應如何辦理。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Q18.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及其提出期限有無限制。答:本條例對於受託人,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又委託書內容是否應記載授權範圍,參酌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委任人得概括委任或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為特別委任,故委託事項應於委託書應可記載授權範圍。至有關委託書可否事後為之,按委託書係有無受託行使權利之依據及證明,似不得於事後補正。Q19.召集人未履行義務之處理。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五條所明文,是召集人任期未屆前,應依前開條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義務,若否,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開條例第五十九條亦有明文,請依前開規定辦理。Q20.僅有土地所有權者可否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答: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者,顯非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參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權利,如涉及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Q21.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否限制專有部分之營業時間? 答:專有部分之營業時間,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Q22.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召集人任期屆滿,及備位為管理負責人的資格?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自當解任。至於互推之召集人依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為管理負責人,其於任期屆滿前,如公寓大廈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該召集人於任期屆滿後,方符合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稱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互推一人為召集人。Q23.公寓大廈重大修繕或改良標準為合?答:有關「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如認定產生異議,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Q2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可否委託他人代理?答:條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得委託之規定,其會議召集人之資格,仍應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Q25.公寓大廈於管理負責人推選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原互推之召集人或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疑義?答: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因此,公寓大廈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前,雖已互推產生召集人,於管理負責人推選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其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應由其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Q26.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超過部分如何取捨?答:受託人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受託表決之比例及人數,條文第27條第3項已有限制。至關受託人受不同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時,其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該表決之「超過部分」,當依上開條文規定不予計算。如何取捨「超過部分」,涉受託人如何行使委託人之權利問題,係屬私權,如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因取捨後產生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Q27.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受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表決權?答: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分別為信託法第1條、第22條所明定,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二、是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受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自應與一般所有權人相同,有其表決權。至其表決權行使及計算,依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Q28.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出席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之疑義?答:一、是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其選任管理委員,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任次數自有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不因具法人之身分而有所區別。二、「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故法人應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行使其權利,至於代表人人數及職權之行使,本條例未有明文,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及公司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Q29.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出席之總人數,是否不得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五分之一?答:查條例僅對受託人受託之比例及人數設有限制,對於委託人之總人數並無限制。 Q30.公寓大廈起造人為數人,如何互推ㄧ人為召集人?答: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該互推方式條例並無明文,且施行細則第8條亦無適用之規定,其互推宜合意為之。Q31.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問卷方式可否視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答: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條例第30~34條之規定。Q32.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否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有條第例30條之適用。Q3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經主席裁示鼓掌通過,所提建議案是否生效?答: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表決方式,惟參照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表決方式分為舉手表決(或以機械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五種,並未包括「鼓掌通過」此方式。另會議規範第60條第1項所稱之無異議認可,係指就例行性事件或無爭論問題(參該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之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至於同條第2項雖規定「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惟同項但書亦規定主動議(如本案住戶規約之訂定動議)及修正動議仍不得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行之。是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規約之修訂,仍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明確意思之表示行為,僅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因無從知悉何人贊同、何人反對之意思,似為不妥。Q34.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規約自訂決議人數有無限制?答: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其立法意旨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條例規定之決議條件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規定,該條文尚無最低門檻之限制。況且公寓大廈自得依其需要,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鬆之決議條件。二、另按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內容不得牴觸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法令規定,牴觸者無效。Q35.公寓大廈頂層或其他樓層其中一戶因法拍無人居住致未簽署同意書,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頂層或該樓層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之效力?答: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明定,該條文依其規定意旨,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以保障頂層或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該條文並無因法拍而排除適用之規定,故旨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頂層或其他樓層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未取得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時,不生效力。Q36.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否再委託給第三人?答:受託人於受託時,其受託之比例及人數即受條例第27條規定之限制,倘受託人將超過部份以再委託給第三人之方式,而納入出席及表決權之計算,已違反第27條限制其受託比例及人數規定之意旨,故受託人不得再委託給第三人。Q3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行使,依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又上開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是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Q38.國民住宅社區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機制過程中,原國宅社區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可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答:原國宅社區管理組織,係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所成立,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成立之管理組織,其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自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擔任召集人,惟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文後段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Q39.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與第一次會議所須最少間隔時間?答:條例第32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條例第31條定額時, 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故條例第32條所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會議召集之程序。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開會「通知」或「公告」之程序,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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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國防部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 第三條 (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四條 (改建範圍)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原眷戶享有承購之權益)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分區規劃) 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 興建住宅社區之土地,以非屬商業區且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土地變更) 都市計畫區內非屬住宅區之眷地及不適用營地,在不影響當地都市發展下,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變更為住宅區後,依本條例辦理改建。 非屬都市計畫範圍者,依有關法令變更為建築用地。 第八條 (改建基金之設置) 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四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 前項土地因市場狀況未能及時處分得款時,應由改建基金依實際需求融資墊付之。 第九條 (撥交基金之程序及計價標準) 本條例計畫辦理改建之國有老舊眷村土地處分收支,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歲入按行政院核定眷村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價之收入編列;歲出之編列除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外,其餘部分為改建基金。 前項歲出部分所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在未支用前,得移作改建基金週轉之用。 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擬定計畫,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逾期未擬定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各級地方政府應將其土地以繳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主管機關移撥改建基金。 前項土地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限制。 第十條 (經費來源) 改建基金得運用國有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循特別預算程序供作眷村改建資金週轉之用,於適當時機繳還國庫。 主管機關對前項週轉金,得編列特別預算,供作國軍營舍改建之用。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除自辦外,得採多管道方式改建)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土地處分計價標準)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配售與原眷戶、價售與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及第十六條之中低收入戶者,依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外,其餘土地應以專案提估方式計價。 第十三條 (改建基金資金來源) 改建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或由改建基金融資之款項。 二、基金財產運用所得。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基金運用後之收益。 五、處分或經營改建完成之房舍價款收入。 六、眷村土地配合公共工程拆遷有償撥用價款及地上物補償金。 七、有關眷村改建之捐贈收入。 八、貸放原眷戶自備款利息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第十四條 (改建基金之用途) 改建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興建工程款及購地開發費用之支出。 二、投資參與住宅及土地開發計畫經費。 三、有關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改建基地內原眷戶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地上物拆除費、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 五、融資貸款利息支出。 六、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輔助購宅款補助支出。 七、輔助原眷戶貸款支出。 八、其他眷村改建之支出。 第十五條 (照顧低收入家庭資金辦法) 改建基金所經管之眷村土地,經改建經營處理後所得之盈收部分,應作為照顧低收入家庭居住之資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十六條 (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 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 前項價售中低收入戶之住宅,得由主管機關洽請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價購,並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辦理配售、管理。 第一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住宅社區得設置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 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社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法規設置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並得連同土地標售。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之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眷村改建計畫,優先辦理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土地交換分合作法) 國軍老舊眷村或不適用營地,因整體規劃必需與鄰地交換分合者,經雙方同意後,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條 (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標準)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第二十一條 (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 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 第二十一條 之一 (特殊需要及發給作業)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具殘障、貧病之特殊需要者,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 前項特殊需要及發給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強制執行收回房地)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辦理改建說明會,原眷戶未逾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及提供優惠貸款) 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禁止處分)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 第二十五條 (減免契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開徵)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 前項配售住宅建築完工後,在產權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第二十六條 (軍眷住宅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第二十七條 (權屬非國有之公有土地辦理改建之依據)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為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者,各級地方政府辦理改建時,其土地計價、規劃設計、配售標準、租稅減免等,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前項各級地方政府辦理改建時,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購宅補助。 第二十八條 (土地計價標準) 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但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其土地計價標準如下: 一、有原眷戶原地改建眷村,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繳地價。 二、空置及分期規劃建宅眷地與已核定遷村尚未騰空之眷地,其土地價款一次繳清者,按繳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本條例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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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中秋節之前,符合自用住宅地價稅優惠稅率的土地所有權人或受託人,要記得申請 每一年九月份,我都會提醒身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註1)的客戶:「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於 9 月 22 日(註2)前提出申請,今年度全年即可按千分之 2 的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納稅是我們的義務,節稅當然就是我們的權利啦! 如果你有房子空著,只要是沒有出租或營業用(註3),土地所有權人的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此設籍,就可以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可節省五倍的地價稅,若來不及在 9/22 前辦理,仍可申請,只是就只好等明年才可以適用了。 信託後之土地,若屬於自益信託,地價稅仍有自用住宅用他優惠之適用(註4),請客戶及讀者們勿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註1: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原則為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的土地為管理人;信託的土地為受託人;設有典權的為典權人;有承懇、承領、耕作權等用役物權的土地為使用人.....。 註2:今年的9/22 剛好遇到中秋節,有些稅務單位有公告可順延到 9/23,不過能盡早申請當然是不要拖到最後一天比較好。 註3:若僅有「部分」出租或營業,其它仍有部分「未出租及營業」,則「未出租及營業」之部分仍可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之稅率。例如:一至四樓的透天厝,一樓供出租用,二、三、四樓係自用;則本筆土地可申請其中3/4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 註4:請參考本人於98.09.09日發表於曹慶好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公告欄之文章【信託後之土地,地價稅仍有自用住宅用他優惠之適用】有較詳細之說明。 回上一頁 至本網站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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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Q40.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住戶違反規定時令其回復原狀而不履行時,原定由主管機執行回復原狀,現修正為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執行是否有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答:不必要,因如違反第八條第二項,便已違反第一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已先存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毋須再重覆決議,另依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管委會之職務包括依本條例所定事項,亦不需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為之。Q41.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來選任且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訂定選任管理委員的方法;而管理負責人依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來擔任,但條例中並未規定選任的方法,則其選任有無必要經過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做成決議呢?答:管理委員之選任規定於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選任管理負責人,依施行細則第七條之推選方式即可。Q42.公寓大廈組設管理委員會之要件為何?是否強制成立管理委員會?答:按管理委員會之定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由此觀之,管理委員會是屬執行機構;而管理負責人之定義則依同條第十款之規定,「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按其設置目的係在代替管理委員會而為全體住戶共同事項之處理。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強制性規定,未成立時尚應推選管理負責人充代之。Q43.那些事項是法律賦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答: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法定職權除依第三十六條明文之職務外,散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條條文,茲整理如下: 1.第六條所訂住戶應遵守事項,住戶違反後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2.住戶對於第八條所訂公寓大廈週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設備未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處罰。 3.住戶對於第九條所訂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4.第十條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5.第十四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第十五條之規定,住戶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擅自變更使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7.第十六條之規定,住戶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或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或飼養動物,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8.第十七條之規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 9.第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公共基金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10.第二十二條所訂住戶違反義務之情形,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2.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3.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4.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5.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6.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7.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8.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9.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10.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11.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12.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13.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Q44.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為何?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住戶是否可參加管理委員會?答:按管理委員會之定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一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為住戶即可。至所稱住戶,依同條第八款定義,「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因此,承租人屬於住戶應當毫無疑問,惟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年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所以,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限制外,承租人依法可以參加管理委員會的組成。Q45.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尚未選任新管理委員期間公共事務如何運作。答:任期屆滿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全體解任後未改選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Q46.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否向住戶收取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答: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業有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共用部分使用償金時,應符合前揭規定要件。Q47.社區管理委員會訂定罰則事宜。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同條第五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來函所述亂丟垃圾或製造噪音等行為應屬違反前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故規約如有罰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得依其規定執行,必要時亦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寓大廈停車場之使用管理得訂定於規約中或於規約約定另行訂定「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故有關違規停車之情事,如規約或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對於不依規定停車之住戶有罰款之規定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得依其規定執行,惟如有另得逕行予以鎖車之規定,因其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非經其同意或有法律授權之明文規定,否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不宜逕行為之,以免承擔法律責任。惟應注意者,前開規約應依條例第三十一條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始具效力,未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不得逕行執行。Q48.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可否委託其他管理委員或住戶代為出席並執行投票。答: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詢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可否委託其他管理委員代為出席並執行投票疑義乙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相關規定,如何適用,應依前揭規定為之。Q49.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為法人時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是否得以委託方式委由公司員工代為行使職權。答: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中對於法人之管理委員事務執行方法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無規定者,由公司員工代為行使職權係公司業務內部行為關係,其代理行為非法所不許。Q5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為法人應如何行使其職權。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為法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中對於法人之管理委員事務執行方法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無規定者,由公司員工代為行使職權係公司業務內部行為關係,其代理行為非法所不許。Q51.管理委員會得否提起刑事之告訴或為自訴。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惟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訴及自訴係由被害人提起,告發係由第三人提起。社區公共土地有被人侵占使用之情事,因管理委員會非被害人,故無法提起告訴或自訴,但得提起告發。Q5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答:管理委員會不具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有當事人能力,但依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訟訴法第四十條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且因其非刑事訴訟之適格之被害人(因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Q53.管理委員會是否得依法具有法人資格,又得否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答:按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之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惟除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者外,尚不得當然視為法人。如其具有法人資格並依法登記者,自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Q54.管理委員會拒接移交應如何處理。答: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明定。又其組織及選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貴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請依前揭規定辦理。至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得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並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Q55.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可否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職務。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第十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依此規定,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訂有限制管理委員需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擔任,否則承租人為住戶,應有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Q56.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答: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由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方能取得當事人能力,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性質者外,不具當事人能力。Q57.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時,採用舉手方式進行表決,是否合法。答: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九條及第一條第二項業有明定(附件)。選任管理委員之表決方式,前揭條例並無限制規定,其選任方式應依規約,規約未規定時,得參照會議規範規定辦理。Q58.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其所訂有關管理費用繳納事項之效力為何。答:一、公寓大廈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核准為守望相助管理組織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始得依前揭規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二、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所訂有關管理費用之繳納事項,係屬當事人契約關係,宜請逕依民法合意為之,如有爭議,宜請逕循民事程序解決。Q59.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未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等事項如何處理。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組成管理委員會,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組織之規定辦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明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如有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推動輔導該管理組織完成報備程序。Q60.有關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共有人,可否同時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答:依條例第29條規定意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具有住戶之身分,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之選任,得依前揭條例於規約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Q61.起造人得否擔任主任委員及動用公共基金運用? 答:一、起造人得否擔任主任委員,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具有住戶之身分,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不因其同時具備起造人身分而有所區別。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可否同時擔任數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二、另起造人提列之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數移交起造人作為社區一年之維修費用,且屆時一年期滿此費用不多退少補,該決議與公共基金之用途及運用方式不符,有違條例第10、11條規定之意旨,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得違反條例之規定。 Q6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任後,因管理委員辭職,致主任委員無法產生及辦理移交,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執行權責如何運作?答:本案公寓大廈業經依法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第11屆管理委員會在案,嗣後因委員辭任,僅餘2位管理委員,致不能成會而無法推選主任委員,除請其儘速依法補選或改選管理委員外,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該管理委員仍須依規定執行職務,且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依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亦負有召集人之義務。Q63.公寓大廈遞補之管理委員任期之計算?答:關於社區部分管理委員因故於任期屆滿前解任,遞補之管理委員,其任期之計算,在不違反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下,該遞補之管理委員如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會人數之不足,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Q64.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新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之管理維護責任?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除儘速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未成立或推選前,依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仍無法互推或指定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Q65.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僅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舉行?答: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如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定於規約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者,依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Q66.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使用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約,主管機關如何處理? 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執行方法,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涉及私權爭執時,除得依司法途徑解決外,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該決議,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得依條例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Q67.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部分管理委員辭職,其會議如何決議?答:管理委員因辭職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或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選之。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計算時不得扣除因辭職出缺之委員人數,如因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成會,自無法作成決議。Q68.公寓大廈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代表管理委員會與業者簽約,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答:主任委員雖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惟涉及主任委員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當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關本案規約如未明定主任委員之權限,其與業者之簽約,自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始得為之。惟規約倘未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作成決議前,主任委員即與業者逕行簽約,其契約之效力疑義,係屬私權爭執,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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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事件中離婚時子女監護權之相關規定 一. 監護部分 (1) 共同監證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2)酌定監護人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Ⅰ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Ⅱ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Ⅲ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Ⅳ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Ⅴ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3)改定監護人 協議如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育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改定時,應注意前開酌定之各項狀況定之。 (4)選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述酌定之各種狀況,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與變更 法院為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1不利子女之推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第三十五條)。 2 情事變更之改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第三十六條)。 3 保護子女之安全措施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1)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2)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3)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4)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5)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6)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7)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4 禁止和解調解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第三十九條)。 ◎兒童福利法之規定: 父母對子女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賣淫、從事不當行為、利用子女行乞等行為時,本法對於監護權之剝奪,限制如下: 1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或終止收養關係 兒童最近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或終止收養關係。 2暫時性收容安養或停止行使親權 (1)緊急保護安置 父母對子女遺棄、虐待、押賣、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行為或工作,由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的機關代行親權。 (2)安置輔導 子女有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主管機關認為有安置輔導必要時,得將其安置於專門機構。 (3)責付收容 少年法庭處理兒童案件,經調查認其不宜責付於父母、養父母者,得命責付於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 ◎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父母或養父母對子女有虐待、惡意遺棄、押賣或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的職業或行為或有其他濫用親權的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各該行為之虞者,當地縣市政府應對少年予以適當的保護、安置。同時,檢察官、少年最近親屬、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父母、養父母的監護權或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父母、養父母對於未滿十八歲的子女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為性交易,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從事性交易,買賣、質押、媒介子女性交易,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姦淫,猥褻行為的圖畫、錄影帶、光碟等或販賣散布時,經檢察官,最近親屬、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榷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宣告其終止收養關係。 (文章轉載自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回上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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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事件之保護與處理----刑事上的救濟途徑(下) 五. 付保護管束 (一)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柬: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3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4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潦、心理輔導或其他治撩、輔導。 5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前述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於此準用之。 六. 通知被害人 為使被害人了解訴訟程序進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等為如下規定: (一)檢察官或法院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所為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送達於被害人。 (二)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三)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七. 提起告訴或自訴 (一)被害人依被害情節提出告訴或自訴: 被害人按其受侵害之類型,可為傷害、殺人、妨害自由、墮胎、恐嚇、強盜、搶奪、毀損等之告訴或自訴。 (二)告訴或自訴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3命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三)委任代理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此項陳述,得為證據。 (文章轉載自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回本分類目錄總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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