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夫妻財產制簡介 一.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是目前最為常見之夫妻財產制,只要夫妻雙方未特別約定財產制,即當然適用此等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的特點在於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保有所有權。且法定財產制為最方便之夫妻財產制,並不需要具備書面契約或登記(可連結參考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須知 )。  法定財產制的特點在於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保有所有權。因此,在法律上即不會產生夫之債權人卻可查封妻之財產或妻之債權人卻可查封夫之財產的不公平現象。其次,夫妻可以各自獨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讓夫妻對於自己之財產保有相當之獨立自主性,打破先前夫妻「聯合財產」之規定。此外,夫妻尚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額,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於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時,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參照)。 二.約定財產制:1.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特有財產之範圍,請參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人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及處分。 回上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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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規範】【區域規範】  Q95.什麼是區分所有權?答:「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定義。在此意義下,區分所有權實包括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另「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與其基地有一體之特性。Q96.什麼是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答:按公寓大廈可分為兩部分,一為專有部分,另一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定義:「稱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該所稱使用上之獨立性,其要件可以是構造上區劃之獨立,也可以是區界範圍明確標示形式上區劃之獨立。同時本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七條另有禁止做為專有部分之規定,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因此本條例列舉數個屬於共用部分之空間,如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以及第七條第二款列示之「走廊或樓梯,通路或門廳,以及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依法均不得為專有部分。Q97.在購置公寓住戶中,專有部分所及範圍如何界定?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測繪原則,外牆以外緣為界,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因此專有部分所及範圍係以外牆之外緣以及共同壁之牆心為區界。另需特別說明,建築物外牆面雖已劃為外側住戶專有部分之範圍,但依照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外牆面使用不得任意為之,仍應受限制。Q98.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持分比例計算方法有無規定?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以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項共有之性質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共用部分之持分依建築物登記為準,期以公示性拘束受讓人或繼受人。就其使用言,有時亦不得因為區分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之不同而有差異。例如直通樓梯(自避難層通達屋頂平台)之使用,不因住戶居所面積或位置不同而受使用之限制。Q99.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在形式上如何區別或認定?答:共用部分成立的原因有二,第一是法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列舉「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三種為當然之共用部分。第二是構造上或性質上之共用部分,對建築物基礎結構及安全或維持共用所必需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列示者,例如公寓大廈所占基地、連通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通往大門之通道、公寓大廈基礎工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構造,其他固定的設備,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甚至約定專用部分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時,應予以禁止。另依規約而成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凡可供創設專有部分之建築空間,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變更為共用部分。例如大樓管理室。Q100.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公共設施)可以單獨出售(或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等)。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此一規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相同。第二項則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意即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是不可以單獨出售、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權等。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的所有權是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共用部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具有同一經濟目的,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中建物與基地是可以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在公寓大廈之情況中,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其應有部分,為使公寓大廈的管理單純化,公寓大廈之建築物與其基地有一體之特性。Q101.在專有部分的使用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何限制?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因此,本條例實施後,除原建物使用限制外,並受規約約束,以維護全體住戶之生活品質。 目前有許多餐廳、KTV、酒廊等無視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擅自在住宅區任意設立,不但因人員出入複雜影響其他住戶的生活安寧,更可能造成火災等嚴重影響生命財產安全,日前所發生多起公眾場所的嚴重火災,不少即是此類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者,然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對此類違規案件,亦有規定得由管理委員會制止,制止不理,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並可命出讓其房屋及拍賣,同時依照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因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想要走法律邊緣的違規使用人,不可不慎。Q102.公寓大廈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部分使用管理權問題。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四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十五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停車位一般狀況應屬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如規約(依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者)有汽車停車位禁止停放機車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前揭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制止;停車位如屬共用部分之情形,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管理委員會亦得依前揭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制止;然停車位如屬專有部分之情形,依前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其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管理委員會則無制止之權力。Q103.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分管協議書效力為何。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規定觀之,約定專用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以口頭、書面(分管協議書)或依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均可。故有關房屋買賣契約書內所附分管協議書載明法定停車空間、法定空地或屋頂平台,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事項,既經各買受人同意並簽訂即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定專用」之效力。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規約草約亦應已載明約定專用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故其應無效力之疑義。次參酌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四條之規定亦係依前揭說明之精神訂定。Q104.共用之屋頂平台應合法使用管理,應拆除之違章事實不會受是否有約定使用權所影響。答:屋頂平台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 縱使區分所有人依約定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之性質、構造使用之,且不得違背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一般均供作景觀休閒、逃生避難及管線設施安置等使用,另為免影響整棟房屋之載重設計而危其安全,使用屋頂平台自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是縱使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屋頂平台之權限,其於平台上加蓋建物,占用平台大部分面積,導致其他共有人喪失景觀休閒等功能,且加重房屋之載重,即有違平台原有構造及功能,並有危房屋與住戶之安全,實非依約定之方法而為管理使用。Q105.停車空間可分為共用部分、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之分別。答:法定停車空間明列為共用部分,至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如非位於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範圍內,得為專有部分;如屬共用部分但無同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情形者,得約定專用。Q106.公寓大廈之地下層是否為共用部分,應依事實認定。答: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限於性質上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始能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專有部分」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此規定反面觀之,若性質上為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共用部分」)者,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依同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於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依社會通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Q107.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應視其構造性質認定屬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答: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使用,是否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則非無爭議。按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一四0條至第一四四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細繹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之意涵中,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而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一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宜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在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 Q108.地下室停車位如為共用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分別轉讓。答: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對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應為修訂後之第八十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 Q109.公寓大廈「基地」之意義及其移轉登記之限制。答:按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基地」,即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基地,是包含該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屬同一人所有,而所有權人僅以建物基地設定抵押權,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拍定者,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建物或基地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另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不受前揭條項之限制。Q110.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照,是否涉及條例第八條外牆面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又地下室未辦產權登記,擬拆除部分地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是否又涉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共用部分之拆除」?答:一、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附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二、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如有隔牆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其使用範圍之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Q111.公寓大廈騎樓是屬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答:一、有關「騎樓」並未列入條例第7條列舉款項中,故其於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檢附之詳細圖說,究應標示為「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法無限制,於不影響公共通行之機能下,騎樓於建造執照圖說上區分所有之劃設,除連通市外通路或門廳部分須註明共用部分外,其餘部分得依慣例辦理。二、另「按建築物設置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已有明定,不得裝設任何台階或阻礙物。騎樓地設置鐵捲門阻礙騎樓通暢,妨礙公共交通,除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外,亦可以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Q112.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如何認定?答: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認定,應依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加以認定。另依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且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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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識國民身分證之基本常識以下可點選連結至內政部戶政司的相關網站 一.國民身分證快速辨識 二.國民身分證真偽辨識資料 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 四.認識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共有十碼,除第一碼為英文字母外,第二至十碼是阿拉伯數字,第一碼的英文字母,代表縣市簡碼(為配賦時所屬的縣市,非出生地),如:A台北市 B台中市 C基隆市 D台南市 E高雄市 F台北縣 G宜蘭縣 H桃園縣 I嘉義市 J新竹縣K苗栗縣 L台中縣 M南投縣 N彰化縣 O新竹市 P雲林縣 Q嘉義縣 R台南縣S高雄縣 T屏東縣 U花蓮縣 V台東縣 W金門縣 X澎湖縣 Y陽明山 Z連江縣數字第一碼代表性別,1為男,2為女,沒有3至0。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一碼英文、八碼數字;至五十八年增加了第九個數字作為「檢查碼」;民國六十年起,初生嬰兒全面配賦身分證字號,但仍須滿十四歲才可請領身分證。含英文字之全部號碼可用公式加以核算該組號碼是否正確 。 回本分類目錄總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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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管理】【使用管理】  Q113.我購買大樓底樓店鋪連帶其地下室,後來查知該地下室係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是否會被強制交出地下室所有權或使用權?答:按「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屬公寓大廈之當然共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於本法施行前,依該時法令登記狀態已有辦理產權登記者,基於不溯既往原則,應可繼續使用該防空避難設備,但依法仍不應違反其設置之目的,即依「台灣地區防空避難場所管理維護注意事項」第七點,申請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之規定,如:不得妨礙防空避難、不違反分區使用規定,暨建築法規定及各業法令。己核准兼作停車空間者,其兼作面積,不得申請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進入警戒戰備或宣布戒嚴時,凡是使用或占用的防空避難設備,應在二十四小時內,騰出供大眾作防空避難之用。Q114.公寓大廈中那些地方不能占為己有專用之?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1.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3.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4.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5.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該限制之目的在於因應實際使用需要,明定應為共用部分而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者,以確保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例如,公寓大廈的一樓住戶王先生因為想要做個小本生意,經與全體住戶約定讓他在公寓大廈通往室外之庭院出入口擺置麵攤,經營賣麵生意,此約定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王先生縱使事先與其他住戶有約定,仍不能在公寓大廈出入口處擺麵攤。Q115.我購買七層大樓的頂樓時,與其他大樓住戶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先有約定:「屋頂平台除由建商統一劃出之公共設施範圍外,歸頂樓住戶共同保管使用」,是否會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不得約定專用的規定?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之「屋頂構造」係指構造物體之本身而言,第八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該所稱「樓頂平台」係指屋頂構造上方之平台空間。而樓頂平台之保管使用應本於樓頂平台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樓頂平台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故樓頂平台可以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於屋頂做為自己的室內或以圍牆阻隔而使用,則有違其使用目的。Q116.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壁的專有部分之後,僱工將相鄰牆壁打通,擴大客廳空間,是否符合規定?答: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鄰之專有部分後,原來共同壁變成為內牆,將之拆除有無違反規定,端視該牆壁在構造上之作用而定。換言之,該牆壁若屬構造上之承重牆,則不得拆除。依據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乃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項目,又該款規定之構造亦屬建築法第八條所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至於非屬構造上承重牆壁之分間牆,則不受前開限制。Q117.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如何區分。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區別,應由建築師設計時予以界定。Q118.公寓大廈除住宅使用外,是否可做其他用途?其限制如何?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專有部分之使用正常化及創造相互間之共同利益。 而建築物之「正常使用」究係何指,概括而言,只要符合法令規定之使用方法即屬正常使用。亦即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而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是建立在以人為基礎之健康、安全、無壓迫感、非擁擠、無損毀、無髒亂、無高度噪音及充分私密性、衛生等林林種種。 以人為主體的群居生活條件之完整被保護與不可侵犯之共同利益行為,此見諸本條例後述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至管理委員會之輕度介入行為,都是以共同利益為內容之延伸性規範。Q119.於大廈內經營餐飲、瓦斯、電焊行業,或有堆置桶裝瓦斯,燒焊乙炔等危險物品,如何才得以維護住戶之安全。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擔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另定之。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由於近年來全國各地陸續發生多起嚴重的火災事故,事後往往因為業者本身資產不足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致受難者家屬求告無門,為解決此一問題,本條文及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強制保險義務與差額補償責任。Q120.行政院同意開放設置游泳池前即已設置之消防蓄水池申請兼作游泳池使用。答:關於開放民間設置游泳池,前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八十六)內○八七五九號函同意在案。且經本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二四九三號函請各地方政府辦理。至開放民間設置游泳池前即已設置之消防蓄水池,在不妨礙消防專用蓄水池之使用,並能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篇第四章第二節之設置規定,且經常保持其有效水量之原則下,得適用行政院同意開放民間設置游泳池之條件,申請兼作游泳池使用。 Q121.公寓大廈建築物屋頂平台可否加設圍籬。答:按大廈住戶利用屋頂平台打球活動,需圍以網籬,該網籬如為臨時性且非屬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者,在無危害公共安全條件下,其建築物高度計算,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七之一款第三目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惟屋頂平台之使用,因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Q122.大樓內建商未售出之停車位,可否租予大樓外之人使用。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來函所述情事,觀諸前揭條例規定,因建商亦屬區分所有權人,如將其所有未出售之停車位出租他人,似無不妥或違法之處。Q123.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如何決定。答: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而應踐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程序始得為之,另亦釋示共用部分「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如認定產生異議,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Q124.住宅得否經營美容院及仲介公司,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於規約約定不得經營前述行業。答:一、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業有明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法定權利,規約之訂定自不得排除法律明定之權利義務。二、另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已有明定,換言之,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使用管理約定事項,其約定不得逾越法定之權利義務。Q125.公寓大廈建物設置之法定騎樓及一樓住戶之外牆面如何界定其使用權?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明定,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本案申請變更之外牆面,與依法設置之騎樓相連接,應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限制。但建築物一樓如為商業使用,其第一層之騎樓內側住戶之外牆不在此限。Q126.公寓大廈結構體內之水管管線因破裂而漏水,由何人支付修繕費用。 答:本題首應判斷者係上開水管管線破裂處究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或共同壁、樓地板,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之義務。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故如果上開水管管線破裂處係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且破裂原因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時,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自屬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有修繕義務,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完畢後,該修理水管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另有規定負擔方式時,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辦理。Q127.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建造夾層屋,是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或其他相關規定執行。 答:關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使用規範及限制乙節,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有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使用自應照前揭規定辦理。另依前開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內容不得牴觸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法令規定,牴觸者無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建造夾層屋,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無涉同條例第八條規定。至所謂夾層係指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面積之和,超過該層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其建造夾層屋自應依照建築法令有關規定辦理。Q128.公寓大廈規約得否限制不得為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使用?答: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法令規定,該公寓大廈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物之用途,得為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服務使用時,則不得以公寓大廈規約另予限制。  Q129.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於緊急用昇降機設置刷卡機或類似管制設備? 答:按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於緊急用昇降機間設置刷卡機或類似管制設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限制,惟緊急用昇降機如設置刷卡機,將影響緊急救難之時效及增加逃生之阻礙,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緊急用昇降機不宜設置刷卡機;其設置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106條及第107條規定辦理。Q130.一個停車位停放車輛數量有無限制。答:每車位可停放汽車之數量,查中央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無規定。 Q131.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如何認定? 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係針對公寓大廈之住戶,有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行為者,賦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義務,上開條文並未訂有多少樓地板面積以下得免辦理投保之規定,故有關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者,當依條例第17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並應符合「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4條之有關規定。 Q132.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之相關事宜?答:一、有關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如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仍須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惟依建築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該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為9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尚無限制「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是否需集中一處設置,至其設置面積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2款規定「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故如涉上開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否集中一處設置及面積有無上限,請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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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存證信函 法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因此,如何能運用存證信函來達到確認法律上意思表示和有效保存證據,以保障您的權益,是非常重要及實用的。  存證信函的功能:存證信函最主要的用途是可舉證曾為意思表示(或通知),實務上最常運用於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撤銷、承認或抵銷等。 也可以用來證明時效之遵守,因此,無論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或形成權之除斥期間上,存證信函可發揮出強大威力之證據功能。 存證信函還具有防患未然的功能,在恰當時機寄出存證信函,無論是通知、催告、或警示對方,達到保障權益的效果。預防重於治療,防範紛爭於未然比起事後糾紛之處理可重要多了(也輕鬆多了) 。 存證信函使用時機: (一)時效起算(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二)中斷時效(請求、承認) (三)債權移轉 (四)催告 (五)解除契約 (六)終止租約:定期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七)意思通知:債務協商、拋棄繼承、取回擔保金 (八)智慧財產權侵害 存證信函應注意事項:(一) 當事人(寄、收件人)為法人及未成年人應特別注意。(二)地址以實際可送達為原則,或以戶籍地為送達地。(三)以郵局購買存證信函用紙之格式,將所欲表示的內容清楚陳明,字體宜清晰工整,標點符號亦占一格,金額以國字大寫撰寫較謹慎。(四)應把握人(即當事人或關係人)、事(即法律行為或事實經過)、時(如契約成立時間、租期或清償屆滿期限…等)、 地(如行為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等)、 物(如動產或不動產等標的物、證物…等) 幾個要點分段落說明。(五)用語精簡、內容應避免自認、自相矛盾,勿遣詞用字曖昧不明。(六)儘量避免增刪塗改,如需於函中增刪塗改須在欄外註明增刪塗改幾字,且必須在訂正修改處加蓋印章。 (七)應注意收件回執是否收到,並要作好未未能送達時應如何處理之準備。 回本分類目錄總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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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調解須知一、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聲請書應表明調解是由及爭議請形。二、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三、調解事件範圍: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三)、非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之民事部份。  (四)、經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或裁定移付之調解事件四、不得聲請調解事件:  (一)、離婚、收養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糾紛。  (三)、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解者。  (四)、非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五、調解事件之管轄: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區居住者,由該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區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六、聲請調解,除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之費用外,不收任何費用。調解須知一、調解場所禁止吸煙、飲酒、嚼檳榔、攜帶違禁物品。二、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三、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獨 任調解。未指定調解委員,由本會逕行排定。集體開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四、調解程序得不公開。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本秘密。五、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六、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七、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八、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節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九、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辨論終結前,調節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十、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回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回本分類目錄總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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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權利】【住戶權利】  Q133.第二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其意旨是否指繼受人曾經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者,始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就沒有負擔遵守之義務。答:繼受前之應作為義務與繼受後之應作為義務並無因果關係,此可從「應…『並』應…」看出,二者均併為義務,不因未履行繼受前義務而得免除繼受後義務。Q134.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列舉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而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分別規定,約定專用部份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使用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述條文所稱之約定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敘文之旨意是否專指規約,易言之,其他之約定不生效力或該約定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但未載入規約之前不生效力?答:是。Q135.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無權占有人,形式上其與本條例所稱之住戶均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在實質上有何差異?如何認定? 答:第三條第八款以外之專有部分使用者,即任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者,均屬無權占有人。Q136.樓上排水管漏水,樓下的住戶有什麼救濟方式?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例如,樓上排水管漏水,若屬於樓板年久龜裂及管線失修以致造成漏水現象,則由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平均負擔維修費用。但若該管線破損現象係因樓上住戶在其住宅內施工不慎所造成者,則維修費用應由樓板上方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同時,進行修護作業時,無論費用係雙方負擔或僅有一方負擔,如有必要進入任一方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戶不得拒絕。此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Q137.大樓外牆常有住戶架設廣告看版,如有危險之虞,或妨礙觀瞻,有什麼辦法可以改善?答:「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外牆或樓頂平台無論納入專有部分範圍,抑劃歸公寓大廈共同部分,可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因上開部分係公寓大廈之外圍,為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故再明文限制其使用。另從外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論,外牆係建築物外圍的牆壁其設置目的在區劃建築物內外,具防阻風雨作用,而不在設置廣告物之用。同時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經常使用外牆面之必要;故設置廣告物應認係外牆之特別用法,應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同條第二項之規定。Q138.在法律上是否有規定規約原本的保管責任,由誰來擔任?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指定管理負責人時,又由誰來擔任之。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八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有「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亦準用之。但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職是之故,由於規約之製訂,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生效,故規約保管之義務人應為管理委員會;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是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亦未推舉時,則會議召集人應保管該規約。Q139.我們現行約定的住戶公約,當時是經過全部承買戶簽字承認的,是否可以視為已經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要件,不必另再召會追認?答:按公寓大廈施行前,住戶間約定之住戶公約,如不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仍應有效,但為明確其權利義務關係,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訂定規約,以資適法。Q140.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時之當事人已將專有部分過戶與他人,該受讓人可否以「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為藉口逃避規約義務?答: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才發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故規約之效力,不僅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外,繼受人亦應遵守,有別於一般之契約。Q141.何謂利害關係人。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三節訴訟參加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條例雖未對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屬利害關係人(參閱附件)。來函所述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依條例第三條之定義,其應為住戶,依前開說明其亦屬利害關係人,故得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Q142.強制出讓之受讓人資格及出讓價格應如何規範。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強制出讓之受讓人資格及出讓價格應如何規範,查該條例並無明文,惟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為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仍依照前揭規定辦理。Q143.公寓大廈裡可以飼養寵物嗎?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對住戶之居住行為加以規範,所規定的事項,在其他法律中幾乎皆已有所規範,現今將之再歸納於本法中,對於生活品質的提昇,有其積極的意義,同時作為違反時的處罰依據,在管理及改善上亦有相當的助益。 依本條第四項之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從本項反面來看,是允許在公寓大廈中飼養動物的,但仍有規定,因為適合公寓大廈飼養的動物不多,多會影響公共安寧。條文中規定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對於身處於同一公寓大廈的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此項之規定或有不同意見,因而其中規定可由規約約定禁止飼養之動物,則視住戶之間的意見而定。Q144.在公寓大廈內設立的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員工是否為「住戶」?答:設立於公寓大廈內的公司行號,係向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使用該專有部分,該公司行號的負責人或員工,應屬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應為住戶,其住戶之權利義務當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Q145.公寓大廈住戶於安全梯丟垃圾,管理委員會可否公告將公布姓名及罰款?答:公寓大廈住戶如有違反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行為,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至關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如涉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Q146.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經調處作成決議後,受調處當事人如不遵守調處決議時之處置?答:條例第59條之1立法目的係針對私法部分之爭議,提供民眾得循「先行政、後司法」之途徑,以即時有效解決公寓大廈爭議事件,保障公寓大廈住戶之權益,減少住戶間之爭訟。至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調處作成決議後,受調處當事人如不遵守調處決議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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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定【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 茲因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用益物權及占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為配合該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及因應實務作業需求,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定已於99年6月28日公布,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本次共計修正二十二條、新增四條,(點選可連結至最新土地登記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一、配合民法規定修正應辦理登記之物權名稱。(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二、修正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三、修正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登記及無須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四、增訂典權人得代位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五、增訂建物滅失時,涉及法定地上權及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六、修正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不明時,登記規費之計收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七、刪除登記罰鍰未繳納應予補正及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第一百條)八、修正涉及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九、增訂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應登記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十、增訂申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資格、應附文件,及以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使用需役不動產而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限制及塗銷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之二)十一、修正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附之文件及得因時效完成申請登記之權利種類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十二、修正土地權利消滅應申請塗銷登記之原因及?棄土地權利登記之處理方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十三、修正單獨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之除外規定及申請登記時免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書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五條)十四、增訂需役土地滅失時,應同時辦理其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及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後通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十五、增訂登記機關辦理區分地上權人與各土地使用權人約定使用收益限制登記、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之方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 回代書服務目錄總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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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處理】【違規處理】  Q147.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住戶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若住戶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之變更時,其並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應處六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但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則處四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主管機關究應以何者處罰之?答:建築法與本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規範內容與處罰對象均不相同,但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有關變更規定與第七十七條之二有關裝修規定,若與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發生競合時,尚無從判斷何者應優先適用,因就建築物使用管理而言,本條例似為建築法之特別法,而若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而言,建築法亦似為本條例之特別法,因此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申報人員及期望達成糾正行為之目的,以供判斷選擇引用建築法或本條例,例如若糾正不當行為目的在發揮住戶自治,以提升公寓大廈居住品質,宜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若糾正目的著重建築管理,以維公共安全或欲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或回復原狀時,自宜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之一之處罰。Q148.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本次修正時,增列需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之程序後,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該制止而不遵從者之事實如何來認定?又主管機關是否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制止而不遵從之行為後始得受理該案件,若未經制止之程序而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時,主管機關應否代行制止?答:制止得以書面或口頭為之,但應舉證證明業已制止而不遵從之事實,主管機關需查明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曾有制止之行為,而住戶不遵從後,始得處理該案件。若未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之程序而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時,主管機關宜函請應先履行制止程序,不得逕行代為制止。Q149.大樓的住戶常常在夜間敲打樑柱及牆壁等,造成噪音的污染,如何處理?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住戶不得住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按住戶在夜間敲打樑柱及牆壁造成噪音,影響居住安寧,自可依據噪音防治或相關法規取締處罰。本項禁止之規定,在授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出面制止處理之依憑,同時作為勸阻無效時,在改善居住品質而言,當有幫助。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Q150.住戶在公共樓梯間,堆放雜物,甚至封閉樓梯的安全門,不讓人進出,萬一發生火災,後果不堪設想,如何得以維持公共之安全?答:按「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有規定。住戶違反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同條第五項已有規定。又「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鍰。」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另同條第二項又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對於屢勸不改或續犯者,第二十二條規定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Q151.同一棟大樓中若有住戶經營視聽歌唱業,在晚上大聲喧嘩,影警其他住戶之安寧,有何救濟方式?答:按經營公司行號應申請營利事業許可,並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項目之規定。因此大樓住戶經營視聽歌唱業如屬依法申請許可登記經營者,其營業行為過於喧嘩,影響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者,所稱喧嘩,是否達到噪音程度,其認定應由環保機關依其所訂標準為之。如經該管機關認定已屬違反噪音行為時,應視為同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應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住戶經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其經營未獲許可,為違規營業者,則屬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並應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之。Q152.住戶將房屋違法使用,其他住戶有什麼方法可以遏止?答: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利用應在正常使用及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原則下為之。所謂「正常使用」係指在符合法令規定之使用方法使用之。所謂「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大致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違反允許使用規定。例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第二類是對於建築物構造實體之損害。例如任意破壞或更改建築物樑、柱、承重牆壁、基礎等主要構造者,或超載使用建築物,影響建築物構造安全。第三類是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例如,製造儲存危險品或經營公害性行業以及其他法令禁止之行為。以上違法使用行為都可以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章罰則之有關規定處分。至於住戶販賣毒品、開設賭場係屬違害治安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有制裁處分之規定,但適用其他法令,人人均得向治安機關檢舉,予以取締。Q153.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者,致無法維護共同關係者,在何種情形得強制其遷離或出讓。答:住戶對於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有維護之義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所明文,為保障絕大多數住戶之應有權益,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本條例訂有強制遷離及強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之規定。綜觀先進國家如日本及德國皆有相同規定,此種嚴厲強制遷離及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對制裁違反義務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甚為有效,故有此一規定。 強制遷離是對住戶所採行之方法,如住戶又是區分所有權人時則可訴請法院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由於對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影響甚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事由要件有三: 1.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2.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3.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若住戶有發生前述重大違規情事者,其處理程序是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住戶視其違反程度及惡劣情形,採行下列二階段之處置:第一階段為勸解。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促請當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第二階段為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當事人經勸解無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此外,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即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或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重建。但其中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Q154.公寓大廈之違章建築應如何處理。答:一、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88)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五八號函對於公寓大廈之違章建築處理方式亦有明示,有關公寓大廈住戶之違章建築處理請依照辦理。二、另「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之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勘查、認定、拆除執行係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Q155.住戶違規停車佔用地下室公共空間如何處理。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四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十五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同條第五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停車位一般狀況應屬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亦有屬共用而非約定專用),如有前揭條例第十五條之情事自得依其規定處理;如屬共用部分之情形,有前揭條例第九條、第十六條之情事,則應依第九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處理。然是否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仍應視其實際情事是否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而定。Q156.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制止住戶違規情事。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証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來函所述情事,依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權,但依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  台端得以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列舉事實及提出証據,報請主管機關依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另如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已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制止此類行為時,則 台端亦可報請主管機關依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處以罰鍰。Q157.公寓大廈違建是否列入優先處理。答:公寓大廈違建,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處理時,應優先適用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立即執行,不宜仍將之列入分類分期分區執行拆除違建之期程。Q158.規約規定社區停車場違規停車執行問題。答:有關 貴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管理自得訂定於規約中或於規約約定另行訂定「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如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對於不依規定停車之住戶有罰款之規定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其規定執行,惟如有另得逕行予以鎖車之規定,因其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非經其同意或有法律授權之明文規定,否則管理委員會不宜逕行為之,以免承擔法律責任。Q159.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起造人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辦理共用部分之移交;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尚包括向主管機關報備,因此該成立或推選期日之起算期程是否以報備日為準?又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起造人之違反規定,倘若起造人先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辦理移交,復因不能通過檢測且怠於修復改善而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應認定屬同一違反事件或認為是二件事件?答:報備與否不影響管理組織之成立,故應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而非以報備日為準。所述起造人違反情事係同一事件,即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則必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故第四十九條未區分違反第五十七條那一項。Q160.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經違規住戶抗爭以致無法回覆原狀時如何處理?。 答: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如經違規住戶抗爭以致無法回覆原狀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針對該住戶之違規行為,仍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處罰。如尚有個案執行疑義,請檢具具體事實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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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理財公司的處分書(切勿相信債務託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5121號被處分人:鑫融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8111914址 設:臺中市北區頂厝里崇德路1段629號11樓之2代  表  人:吳秋明 君地 址:同上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一、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登載「債務託管專案全國唯一合法」、「函件附本送金管會、公交會、消基會備查」及「協助卡奴們以最低的金額結清您所有的負債」等語,就其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三、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事  實一、案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 於95年4月18日函移立法委員徐中雄提供「鑫融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處分人) 網站廣告,聲稱「債務協商不是解決辦法,債務託管才是最有利解決債務的方式」等字句,明示或暗示可代民眾向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該會已於95年1月11日以金管銀(四)第09540000110號函要求銀行不得受理代辦銀行債務協商之申請,上開廣告內容已涉有廣告不實之嫌,請本會進行查處。又本會網路廣告監錄計畫亦於95年6月8日查報,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登載「債務託管專案 全國唯一合法」涉有不實,爰併案辦理。二、經上網檢視被處分人網站廣告內容,其經營業務以「債務託管」為名,惟「債務託管」非法定用語,無法直接探知實際指涉內容為何,被處分人是否以「債務託管」為託辭,實代理債務人辦理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業務,有進一步查證必要;且被處分人於網頁登載「協助卡奴們以最低的金額結清您所有的負債」、「債務託管專案 全國唯一合法」、「函件附本送金管會、公交會、消基會備查」等語,恐將使一般或相關大眾對其所提供服務品質及內容產生誤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三、案經被處分人到會說明及以書面補充資料,略以:(一)本案網站廣告製作過程,由被處分人提供廣告內容,委請鉅佳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佳公司)製作網頁,網頁內容於95年4月中旬登載於網路上,然網頁至今尚未整體完成。(二)被處分人經營「債務託管」業務概述如下:1、營業期間:被處分人於95年3月17日完成公司登記,並於4月初開始經營「債務託管」業務。2、債務託管業務內容:所謂「債務託管」並非法定用語,而係被處分人提供債務人債務管理服務,無清償能力債務人將債務暫時無法履行相關事項委託被處分人,由被處分人為其作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權收入與債務支出之結算與列報、規劃未來方向等,並以律師函寄送上開資料至各債權銀行以避免不當催收,俟銀行主動提供較為優惠還款方案後,再由債務人自己決定是否接受。3、營業登記項目:被處分人業務內容目前並無與此相符之登記項目,較為相似者應為「其他顧問服務業」。4、「債務託管」與「債務協商」相異處:金管會協商機制目的在整合債務,係將債務轉嫁至最大債權銀行,以降低利率、分期還款等條件重新簽訂債權債務契約;但債務託管係提供債務人法律諮詢,並以存證信函格式寄律師函至銀行。若債務人情況適合協商,則建議其自行與銀行洽談,被處分人並不代辦債務協商業務。5、收費方式:被處分人收費方式於開始即以契約載明,最初以總債務金額1%作為服務費用,包括發函、諮詢、長期託管費用,長期代接費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 900元,而後因不敷成本而提高收費為總債務金額2%。6、簽約案例:被處分人成立迄到會說明時已簽約案例約為10餘件,並提供其中3件契約書供參。(三)有關網頁登載廣告與債務協商相關部分說明如下:1、原「首頁」登載「協助委託人制定合適的還款計劃,並且做債務評估」等字句業已移除,原用意在規劃債務人未來還債方向。2、關於「債務協商並不是解決的方式;債務託管才是最有利解決的方式」,係指無能力償還者因其收支已陷於透支,縱使透過協商機制仍無力攤還,亦不會獲得核准。3、另有關「要求銀行在客戶完成清償後,需依法註銷客戶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不良紀錄」,被處分人知悉於清償後3年銀行方會塗銷紀錄,於實際諮商時亦會告知委託人此一情形。4、至於「協助卡奴們以最低的金額結清您所有的負債」等語,被處分人以委託人林君為例,其原積欠卡債88,946元,銀行主動回函願接受以11,000元結清前揭債務,再由被處分人轉告委託人決定是否接受。另被處分人並提供委託人劉君案例,其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共68萬元,經被處分人代向台新銀行表示願以20萬元清償,亦經台新銀行同意,並有清償證明為證。5、關於「提升協商地位及空間」之宣稱,其本意為寄發債務人財務狀況說明書予銀行,以利銀行與委託人間未來得以進行協商;網頁內容係由被處分人管理部負責,被處分人實際並未從事協商業務,其內容應為表達錯誤,被處分人曾口頭指示鉅佳公司加以移除,並於收受本會去函後即將之移除。(四)有關網頁廣告明示或暗示被檢舉所營業務合法性部分:1、有關網站首頁登載「債務託管專案 全國唯一合法」,係依據被處分人上網查詢結果,僅被處分人經合法設立登記,其他從事類似業務者,例如卡奴金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眾信資產管理公司等,均未經合法登記。2、另「債務託管流程圖」步驟7登載「函件附本送金管會、公交會、消基會備查」等字句,原目的在表明被處分人業務依法定程序辦理,及使銀行瞭解被處分人業務之合法性,但後認為此舉將造成政府機關困擾,且對債務人還款並無幫助,故實際未曾函送;被處分人並曾以口頭指示移除該網頁內容,而於收受本會去函後即加以移除。3、至於「執行團隊」頁面載有法務部標誌,其本意係為超連結至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該部分係鉅佳公司所誤植,已去函促其加以改進。四、經濟部就本案於95年6月6日以經商字第09500082120號函表示意見,略以:(一)經濟部已於95年3月15日 以經商字第09500039530號函釋有關「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等營業內容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如有商業與民眾簽訂合約代為處理債務問題屬私權行為。(二)本案於網站宣稱「債務託管專案全國唯一合法」是否合法有據乙節,參酌上開規定該公司自不得以其為商業行為,惟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仍請本會依職權處理。五、另為確認被處分人提供委託人林君案例真實性,經電話洽詢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其答復內容略以:(一)台新銀行係將逾期未繳且債務人並未申請協商案件委託聯立公司代為催收,並授權該公司與債務人洽談還款金額。(二)有關被處分人所稱林君結清債務案例,因該債務已轉入呆帳逾三年餘,林君均未表明願還款或協商,故由聯立公司主動以電話與林君母親接洽並發函,實際並未與林君聯絡上,且從未曾接獲林君或其代理人有願與協商之表示。另,系爭信件發函後,林君亦未主動與台新銀行聯絡或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六、另為確認被處分人提供委託人劉君案例之真實性,經函請台新銀行表示意見,其回復內容略以:(一)本案委託人劉君曾於87年4月29日 向台新銀行申貸300,000元之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二)劉君自88年7月29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當 時劉 君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行遂於89年2月25日 轉列呆帳。該行於95年4月間 查得劉 君有動產及薪資,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 後劉 君始向台新公司洽談還款事宜。截至95年5月15日 ,劉君積欠台新銀行本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688,290元整。(三)劉君曾試圖於95年5月15日 委託被處分人之 翟 君代理處理債務及還款事宜,惟該行告知僅同意與劉君本人直接洽談還款內容,並於95年5月18日 與劉君達成還款協議,由劉君還款20萬元後即為結案。惟劉君仍執意委託被處分人處理後續還款履行及領取清償證明事宜,劉君依約於95年5月19日 給付該行20萬元,該行即於當天開立清償證明交予劉君。(四)經詢問劉君,得知其女兒友人任職鑫融公司,於劉君結清本案後,該友人取得劉君同意後以其案例作為被處分人廣告之用,相關文件由劉君自行提供,與該行無涉。 理  由一、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故事業倘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前開之規定。二、有關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就所營業務合法性表示乙節:(一)「債務託管專案」為被處分人所營業務項目,因其非法定用語,實際內容依被處分人到會說明,係指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而將處理債務相關事項委託被處分人,實際執行內容包括代理債務人向債權銀行報告財務狀況、代其接聽催繳電話、規劃未來還債方向及避免銀行不當催收等。又依被處分人於劉君案例中陳述,其代劉君向銀行表達願以較低金額清償積欠債務云云,可知被處分人亦代理債務人向債權銀行辦理個別債務協商事宜。(二)按經濟部95年3月15日 經商字第09500039530號函表示:有關「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辦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及「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營業內容,參照金管會95年3月9日 金管銀(三)字第09585006060號函函釋,自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先予敘明。(三)有關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宣稱「債務託管專案全國唯一合法」乙節,按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亦即,若公司所營事業非屬依法令規定須經政府許可者,縱未載明於章程,公司亦可經營該等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既被處分人所營業務目前無上開法條所稱「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規定,公司於經營上開業務前毋須經政府許可,尚不生是否違法經營問題,被處分人廣告暗示其他事業均為違法經營,實無依據;況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500039530號及經商字第09500082120號函意旨,有關「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辦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及「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營業內容,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被處分人以公司組織經營上開業務是否得稱「合法」,並非全無疑義。是故,被處分人就所營事項宣稱「全國唯一合法」、暗示其他提供類似服務公司均為違法,顯與事實不符,被處分人雖辯稱「全國唯一合法」係依據上網查詢結果,僅該公司經合法設立登記,惟公司是否經合法設立登記與其所營業務合法性非具必然關係,被處分人有關本節之陳述自不足採。(四)另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登載有關「函件附本送金管會、公交會、消基會備查」字句,亦將使一般或相關大眾產生被處分人提供服務係政府機關所認可之誤認。查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變更、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時,須向本會進行報備,本會並未受理類似被處分人所營業務事業報備或備查之規定;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金管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然被處分人業務性質尚非屬該法所稱金融服務業,亦無其他法令規定被處分人營業時應向金管會報備或備查;是以,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為副本函送之宣稱並無法令依據。況依被處分人到會陳述表示,其實際營運時並未曾函送副本至上開機關團體,網頁所為宣稱係為表明其業務依法定程序辦理及使銀行瞭解業務合法性云云,可認被處分人於提供服務時未為函送卻於網頁廣告為相反表示,核已構成虛偽不實,其廣告內容為引致一般或相關大眾產生錯誤認知意圖甚明,即使被處分人於接獲本會去函後即將網頁內容加以移除,亦無礙於就案關廣告為違法之認定。(五)綜上,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宣稱「債務託管專案全國唯一合法」、「函件附本送金管會、公交會、消基會備查」等語,並無法律或事實上依據,已構成虛偽不實表示;且將上述表示整體觀察,亦將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被處分人經營業務為政府機關所認可,致使對其提供服務品質產生過度期待與誤認,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三、有關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宣稱「協助卡奴們以最低的金額結清您所有的負債」乙節:(一)被處分人以委託人林君為例,稱其原積欠卡債88,946元,經台新銀行主動回函願接受以11,000元結清前揭債務,以為上開表示之佐證,然被處分人未說明台新銀行主動提供優惠還款方案與其上開廣告宣稱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提供以書面信函寄送台新銀行之佐證。另經洽詢聯立公司表示,台新銀行係將逾期未繳債款委託其代為催繳,提供林君優惠還款方案係因林君積欠債務已轉入呆帳逾三年餘,林君均未表明願還款或協商,故由聯立公司主動以電話與林君母親接洽並發函,實際並未與林君聯絡上,且從未曾接獲林君或其代理人有願與協商之表示。由此,可認該案還款優惠係由台新銀行委託聯立公司主動提供,與被處分人提供服務並無干係,無法作為被處分人上開廣告內容佐證。(二)又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補充說明,被處分人另以劉君委託案為例,稱劉君原積欠台新銀行約68萬元,經被處分人代向台新銀行表示願以新臺幣20萬元清償並經台新銀行同意,有清償證明為證。然經函請台新銀行表示意見,該行證實劉君確曾於87年4月29日 向該行申貸30萬元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至95年5月15日 積欠金額共計68萬餘元,至該行於95年4月間 查得劉 君財產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劉君始與其洽商還款事宜;然該行與劉君洽談時曾表明僅同意與劉君直接洽商還款事宜,並於95年5月18日 與劉君達成以20萬元結清債務之還款協議。故由台新銀行證詞可知,劉君與台新銀行間達成以較低金額清償債務之協議,係由該行與劉君本人直接洽談,並非經由被處分人代為商議而成,自可推論被處分人代理行為並未對劉君結清債務有所助益,此一案例亦無從以為上開廣告表示之佐證。(三)是以,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為「協助卡奴們以最低的金額結清您所有的負債」之表示乙節,或可認「最低的金額」用語係主觀意見表達,其本意實為以較低金額清償,非必然表示被處分人所獲清償金額係市場最低,然被處分人仍應舉證說明債務人如何經由其協助而可獲致以較低金額結清債務。然查被處分人所提供案例,債務人得以較低金額結清債務,均為銀行主動提供或由債務人本人洽談即可獲致,要非經由被處分人代為商議而得,被處分人所提供相關案例尚無法佐證上述廣告表示之真實性,是以被處分人並無依據而於網頁廣告為上開宣稱,其廣告表示已合致於虛偽不實要件;又就無償還能力債務人立場而言,其與被處分人接洽之理由無非期待藉由被處分人所提供之服務順利解決債務清償相關問題,被處分人所提供服務是否能達到以較低金額償還積欠款項成效,為債務人進行交易時重要考量因素,然被處分人並無依據而於廣告就服務績效為宣稱,實將引致交易相對人就其服務品質產生錯誤認知與決定,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四、綜上論述,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登載「債務託管專案 全國唯一合法」、「函件附本送金管會、公交會、消基會備查」及「協助卡奴們以最低的金額結清您所有的負債」等語,就其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主 任 委 員 黃 宗 樂 回上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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