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事件之保護與處理----刑事上的救濟途徑(上) ● 刑事救濟途徑 一. 請求逮捕 施行暴力而構成殺人、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罪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任何人原得將其逕行逮捕,被害人自亦得請司法警察(官)予以逮捕。 二. 逕行逮捕或拘提 (一)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二條)。 (二)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三. 命具保責付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上開規定所附之條件。又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上開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並得沒入保證金。 四. 命羈押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五條等之規定: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聲請法院裁定予以羈押。 (二)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而附條件命被告遵守,而予違反時,偵查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文章轉載自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回本分類目錄總覽  

mxozmlbjrm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家庭暴力事件之保護與處理----民事上請求具體保護與治療(下) 五. 贍養費請求權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贍養費(民法第一0五七條)。 六.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 損害部分: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提出請求時,需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但訂婚或結婚之宴客費,不算在婚姻必要開支,不得請求賠償。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解釋上,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界定其金額之高低,法院審理時,會考量身心、精神上所受之創傷痛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 七. 分配財產請求權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自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第一0五八條)。 八. 子女監護請求權與相關規定(請點選參考家暴事件中離婚時子女監護權之相關規定 專題) 九. 子女扶養費請求權 父母對於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父母一方如不負擔時,他方得請求負擔。若父母離婚而約定扶養費之負擔方式,該人不負擔時,他方得請求給付。 十. 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有虐待情形者,受虐之養父母或養子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又受虐者如為兒童,兒童最近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受虐者如為少年,檢察官、少年最近親屬、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亦得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文章轉載自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回本分類目錄總覽  

mxozmlbjrm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家庭暴力事件之保護與處理----民事上請求具體保護與治療(上)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簡述如左: 一.防止暴力之發生: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1 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2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3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4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二. 診療及出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三. 拒絕履行同居: 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夫妻固互負同居義務,但同條但書也規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例如夫對妻虐待、夫常對妻有性變態之暴力行為,以致無法同居(即無法共同生活),就是正當理由,而且被虐待之妻子不得已離家出走,也不構成刑法之遺棄罪,夫也無法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離婚。 四. 請求離婚 (一) 兩願離婚: 受虐待之配偶如與他方達成協議.可書立離婚契約,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成立兩願離婚。 (二) 訴請離婚:夫妻雙方如不能兩願離婚,則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之暴力及精神之虐待在內。(以下略) (文章轉載自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回本分類目錄總覽 

mxozmlbjrm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家庭暴力事件之保護與處理----保護令的聲請程序及核發 聲請程序 1. 書面聲請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又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2. 調查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又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且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亦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3. 核發保護令 (1)核發暫時保護令 Ⅰ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Ⅱ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Ⅲ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 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又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2) 核發保護令 Ⅰ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 實且有必要者,核發通常保護令。 Ⅱ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文章轉載自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回本分類目錄總覽 

mxozmlbjrm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家庭暴力事件之保護與處理----認識保護令 ● 民事救濟途徑 ----【聲請民事保護令】 為保護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法明定被害人之夫或妻,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亦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種類: 一.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包括下列一種或數種內容,由法院定之: (1)禁止暴力之禁制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之禁制令: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逐出令: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4)隔離令: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5)交付令: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成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行使負擔親權令: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禁止探視令: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8)扶養費給付令: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費用負擔令: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10)治療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11)律師費負擔令: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12)保護令: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二. 暫時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包括前述通常保護令之禁止暴力禁制令、禁止騷擾之禁制令、逐出令、隔離令、交出令、行使負擔親權令及保護令等。 (文章轉載自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回本分類目錄總覽 

mxozmlbjrm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家庭暴力事件之保護與處理---- 前言 依據相關研究數據顯示,目前台灣地區之家庭中,約三至五個家庭 就有一件家庭暴力之發生。已成為社會各界廣泛注意之問題。所謂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不法侵害之狀態甚廣,包括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不法侵入住宅、毀損財物、強姦、或暴力行為足以引起精神或肉體之痛苦在內。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為利於讀者瞭解,主要以夫妻或父母對子女之暴力為準,分別就侵害時之救濟方式、程序等加以說明。 (文章轉載自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回本分類目錄總覽 

mxozmlbjrm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Q69.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兩者費用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實務上如何區分兩者之差別?答:依88營署建字第09592號函,有關「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規約範本第十條第十一條係以公共基金支付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而管理維護費用則以管理費支付為原則。Q70.我居住的大樓完工多年,但是有些住戶空置著沒有搬來住,也不繳交管理費,要如何處理?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謂管理費就條文詞義之範圍,係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及必要之修繕費用。分擔方式有三種,其一,公共基金支付。其二,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其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由此可知,公寓大廈未設置公共基金,亦未訂定規約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則必須採行第三種方式分擔管理費。初不問區分所有權人有否搬入進住甚或建商尚未出售之餘屋自應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管理費。其欠繳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Q71.公寓大廈管理費係按戶數來收取抑或按居住面積來分擔?答:公寓大廈管理費原則上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公寓大廈規約或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以管理費係按戶數收取者,自應從其規定。Q72.公寓大廈承租人是否有義務分擔管理費?答:公寓大廈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準此,管理費之繳納是區分所有權人(房東)之義務,雖然向現住之承租人收繳較為方便但承租人拒絕繳納時,所有權人仍應承負繳納之義務,至承租人及所有權人間之清償關係,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逕循司法途徑解決。Q73.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可以作何用途?公共基金的來源如何籌措?答: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關於共同利益及修繕、維護事項,需有公共基金之設置以做為經費來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有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另第十八條規定公共基金的來源有四種:「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其中,由起造人提列第一種基金來源,如果是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造之公寓大廈,不適用之。也就是說,建築物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造者,僅能適用後三種之基金來源,購屋者無權向建築業者追討該應提撥之基金費用。Q74.有些住戶經常滯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屢次催繳,總無法如願配合,應如何處理?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所稱催告,應以書面為之,例如郵政存証函或是法院認証函,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進行催告即可。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住戶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該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另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依此規定可解決目前公寓大廈住戶拒繳管理費,而全體住戶又索求無門之窘況,立意甚佳。對於違反者課以強制其出讓所有權之處罰,民眾不可不慎。Q75.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的公共基金因為讓售他人,可否請求退還己繳交之本金?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按公共基金之用途在於支付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故其性質與一般儲蓄存款不同,為求專款專用之原則,故區分所有權人轉讓後其已繳納之公共基金不得退還。Q76.公共基金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保管,區分所有權人如何瞭解支用情形?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由此可知,公共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應定期公告,區分所有權即可瞭解公共基金實際收支情形,至究係按年、按月、按季公告及何一期日公告?並無限制,自可在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行之。Q77.住戶積欠管理費之優先清償權。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Q78.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所出具之收據應否繳納印花稅。答:依據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銀錢收據係屬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如有書立銀錢收據或代替銀錢收據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係收到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及支票),所出具載有票據名稱、號碼及金額之收據,可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元月十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一三五八八七號函規定,免貼用印花稅票。又印花稅法並無必須書立憑證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如未出具應稅憑證(銀錢收據或代替銀錢收據),即可免予課徵印花稅。Q79.水電費問題如何區分?答:水電費如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水電費分擔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至於停車場範圍內是否有水、電錶,則應至建築物現場實際勘察,如未設有分錶,則停車場應分擔多少水電費,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之;如仍有爭議,亦可申請加裝分錶。Q80.公共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委員會損害住戶權益時之處理。答:按公寓大廈組設之管理委員會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有關公共基金之運用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此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管理委員會有該條例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如有損害住戶權益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Q81.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其房屋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則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管委會究竟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或拍定人請求繳納,須視情形而處理。答:關於拍定前之管理費請求繳納,實務上之見解,依拍賣公告之記載不同,可分為下列二種:一、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人應繼受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其他同義條款,則應由拍定人負擔: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中若載明:「拍定人應繼受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其他同義條款,則拍定前所積欠之管理費,管委會得依債務承擔之規定向拍定人請求。二、拍賣公告中無管理費負擔之記載,則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繼受人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之債務,因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手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已依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條所定訂約承擔債務者外,管理委員會自應循條例所定之各規定加以請求;且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其無論係經由自由交易買賣方式或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因對於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用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並無從知悉,而購買者(含拍賣程序之應買人)亦係針對該區分所有物之市場客觀價值、地理環境、有無物上擔保等加以評估其價值,茍尚應就該區分所有物之前手有無積欠管理費用及其他應分擔費用加以調查評估,因此部分並無公示性,除強人所難能,亦有礙交易之靈活,而此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本旨,是就前手已具體發生而積欠之管理費用及其他應分擔費用,實難令繼受人當然承受而負履行債務之責(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依此可知,關於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若拍賣公告中無前述「拍定人應繼受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其他同義條款之記載,則拍定人毋庸負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Q82.公寓大廈管理費如何訂定?答: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管理費(即條例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依前揭條例規定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屬管理、維護之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分擔方式者,從其規定。所陳由管理委員會議決之方式,非前揭條例之規定。三、所謂「住戶、半住戶、不住戶」之管理費分擔方式,得依前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之;如未規定時則應依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與居住日數多寡無關。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著重於「住戶自治」,故所陳管理費之分擔方式,不宜由公部門介入訂定。Q83.欠繳「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繼受問題。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衡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並貫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目的。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與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參照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管理委員會仍應依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參照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但管理委員會宜參與原區分所有權人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較易實現債權。Q84.公寓大廈是否可另設立「基金管理組」以管理公共基金。答: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公共基金之保管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並無自行運用之權。來函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立「基金管理組」並不符條例之規定。二、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委員會保管公共基金之疑慮,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後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移交。」。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前開移交義務者,區分所有權人尚得依條例第五十九條列舉事實及提出証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四十九條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Q85.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依規約繳納公共基金如何處理疑義乙案。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前揭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業有明定。規約如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於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之處理程序,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繳納公共基金,自應依規約辦理。Q86.社區公共設施維護基金轉移。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証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第五十三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社區如符合條例定義之「公寓大廈」,起造人自應依前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列公共基金;惟  貴社區如屬前揭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則僅管理及組織準用條例之規定,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準用,故起造人無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另所述「公共設施維護基金」如非屬前揭條例規定之「公共基金」,僅為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則與本條例規定無涉,管理委員會於合法成立後,得依民事法律相關程序請求起造人移交。Q87.起造人提列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專戶儲存後可否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支領案。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証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第五十三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有關公共基金專戶儲存後,由公庫代為撥付應依前揭規定辦理。Q88.公共基金可否作為投資使用。答:「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其用途應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一條第三款例示項目為原則」,亦即不宜將公共基金投資購買基金或有價證券。Q89.公共基金之保管運用如何規範?起造人是否可動支使用?答: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共基金,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起造人原不得動支提列之公共基金;但在起造人尚未移交且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起造人是否可動支該項公共基金,應依規約草約約定內容為之。Q9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開設存款帳戶儲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其孳息應否扣繳所得稅。答:一、依公寓大廈條例報備完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開設存款帳戶,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至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則須以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其管理組織名稱併列於戶名中。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如僅對住戶收取公共基金及相關管理費用,並無任何營利收入,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設立專戶儲存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用之孳息,准予免納所得稅並核發免扣繳證明。三、至於公寓大廈以起造人或管理負責人名義設立專戶衍生之存款利息,其已扣繳之利息所得稅款,於成立前開管理委員會後,得專案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經查明後予以退還。Q91.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欲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其公共基金如何撥付? 答:一、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欲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二、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該公共基金之分配,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應由其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以符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之規定,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直接按各領有部分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工程造價佔總建築物工程造價金額之比例,分配並撥付該公共基金。 Q92.管理委員因執行職務,而遭致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可否由公共基金支付?答:有關管理委員因執行職務,而遭致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如何支付乙節,經查條例並無相關規定,惟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運用,依條例第18條規定,應依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Q93.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皆屬一人所有,無法成立管理組織,其依法繳交公共基金如何提撥?答: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得推選自己為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之程序,依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由公庫代為撥付公共基金,用以支應使用執照領得後之管理維護事項所需費用。Q94.公寓大廈新區分所有權人經法拍取得所有權後是否即需繳交管理費? 答: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即需依規定繳交管理費。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mxozmlbjrm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如向防範ATM轉帳詐財? 一、 繼刮刮樂詐財之後,以ATM提款機轉帳詐財為這一、二年來騙徒最新犯罪手法,據報導刑事警察局統計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共發生一萬五千多件詐欺背信案件中,即有一千多件利用各種名目透過提款機轉帳詐財案件,若再加上受騙後自認倒楣未報警的「犯罪黑數」,數字更為驚人。如何防範民眾被騙上當,遠比被騙上當後,再循報案程序追查還要迫切。為避免民眾再度被騙上當,現就騙徒貫用手法、如何防範及被騙上當後如何處理加以解說,以供參考。 二、 ATM轉帳詐騙手法 (一) 內部分工細密 詐騙集團內部成員分工細密,有的人負責收購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或有償取得他人甘為人頭的身分證件,供作向金融機構申設人頭帳戶或向電信機構申辦裝設電話之用,以逃避追緝。有的人負責取得被害人相關年籍、身分背景、電話及稅籍資料。有的人負責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向電信機構申辦裝設電話及提供電話設定轉接服務。有的人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訛稱有若干金額可退,並接受被害人電話查詢。有的人負責將被害人轉帳存入人頭帳戶內之存款再轉帳到其他人頭帳戶內,再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 (二) 詐騙方法 此類犯罪者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其係某某機關,被害人有若干金額之稅款可退,為求便民,要將退款直接撥入被害人應立即依其指示到可以金融卡提款之帳戶(即ATM),且佯稱係最後退款日,被害人應立即依其指示到提款機輸入「語音轉帳密碼」以供退稅之用,為取信被害人,主動告知供被害人查詢之電話總機號碼,被害人查詢時由接聽者告知確有款項可退,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輸入「語音轉帳密碼」後,即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入事先設置之人頭帳戶內,經過多次轉帳洗錢後,以提款機提領贓物得逞。 (三) 詐騙集團常用退款名目 (1) 在申報所得稅季節,佯稱是國稅局有溢繳所得稅可退稅。 (2) 對曾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後,佯稱某稅捐機關,詐騙有溢繳遺產稅可退稅。 (3) 對SARS流行期間,曾居家隔離民眾,佯稱某衛生局,有補償金可領。 (4) 對繳納高額電信通話費用戶,佯稱某電話局有電話費折價款可退或佯稱超收通話費需辦理退費。 (5) 佯稱某健保局,有溢收健保費可退費。 (6) 對曾參加抽獎民眾佯稱某主辦機關,被害人已抽中獎項,須轉帳撥獎金到被害人帳戶。 (7) 佯稱某知名廠商,電話簡訊告知被害人抽中大獎,但須先提款機轉帳繳納稅款才能領取。 三、詐騙集團所犯罪名 (一)以「假退稅真詐財」之經濟犯罪案件,詐騙集團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二)「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明知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號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予將金融帳號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罪。 (三)以偽造、變造身分證件申請金融帳戶或申設電話使用,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四、 如何防範被騙 (一) 建立正確觀念: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不可能無緣無故飛來財物,如果收到抽中獎金或抽中獎項而先繳稅款,或有任何名目退稅、退款時,都應謹慎查明,先與週遭親友商議,勿輕易上當被騙。 (二) 熟悉自動提款機功能: 自動提款機只有提款、查詢、轉帳轉出(將自己存款轉給別人帳戶功能),沒有轉帳轉入功能(由別人存款轉入自己帳戶),切勿聽從他人指示操作提款機。 (三) 明瞭扣繳稅款規定: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十一條規定,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二千元,免予扣繳,如換算扣繳率15%,中獎金額在13,333元以下不必辦理扣繳,在13,334元以上,才有扣繳問題,而且15%稅款須繳納後,再將剩餘金額交付中獎人,中獎人不須向主辦單位繳交任何稅款;如領取獎品實物,亦可在領取後,再繳納扣繳稅款。 (四) 了解領取政府機關各種款項程序 政府機關各項退稅或退費,各種補助款、年金發放,均有一定之程序,或一定文書送達通知,不可能由民眾提供帳號以轉帳方式辦理。 (五) 切勿心存僥倖心理: 民眾認為留有詐騙集團電話或金融帳號,如果被騙可查到歹徒是何人,或認為帳戶內無餘額,不怕被騙等,姑且一試心理,殊不知詐騙集團分工細密,且多為人頭,追查不易;該轉帳之帳戶內雖無餘額,但同一銀行自己還有其他定期存款金額,可能經轉入該帳戶而轉帳給詐騙集團帳戶。 (六) 避免金融卡密碼外洩: 金融卡密碼千萬不要告訴別人,可不定期更改金融卡密碼,不要隨意將個人資料(如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號碼、住址、信用卡號等)交給他人。 五、被騙後如何處置 (一)被騙之後,保留轉帳交易明細表,立即報案處理;偵辦查緝此類案件可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押涉嫌人所使用帳戶內款項。 (二)警察機關受理偵辦後,應立即協調金融機構及電話機構,凍結停止該人頭帳戶及電話使用,以免涉嫌人繼續詐騙其他被害人。是否能立即涷結報案被害人轉帳轉入該人頭帳戶款項避免被再被轉出、提領,視個案而定,惟被騙報案,至少可追查人頭戶及人頭電話,有無涉犯幫助洗錢罪。 六、結語 天上不可能掉下來禮物,不貪不求,謹慎小心,多了解社會時事變動;不理會詐財電話、資訊,是避免被騙的不二法門,千萬不要被騙之後,再冀求報警取回被騙財物。 回本分類目錄總覽  

mxozmlbjrm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關於民法1030-1第三項刪除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重大變化有關於『債權人是否可以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法律規定,來追討查封債務人之配偶的財產』?『原本無需對欠債之配偶負責的人(非保證人、合夥人....)是否會因為親屬法的夫妻財產制之修法而有影響或受害』?這是許多人關心的問題,也是客戶及讀者常在留言、電子信箱及電話中常詢問的。因為我國夫妻財產制法令已有數次大修改,夫妻財產制的先後不同版本有四、五種以上,每個不同期間結、離婚或取得的財產時代不同,適用的規定就不一樣。所以經常有以訛傳訛的混亂現象;且「夫妻財產制」及「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人代位請求權」等問題確實需要具有較高之專業能力者方可整合,故實非三言二語能介紹清楚的(真的內容蠻長的!若真要把我國夫妻財產制沿革、重點、應用…等講的稍為全面點,至少得花每節三小時的兩堂課才勉強應付得來)。 因本網站一向秉持專業及負責之態度,鑒於資訊不足或錯誤資訊不但無從提供最適當的建議,還可能造成誤導而造成客戶的損害,因此本網站皆建議提問的客戶若有較需要高度專業之案件(例如涉訟案件、信託規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影響權利義務重大的案例),一定要與專業人士面談案情,以使委託人(或當事人)之權益獲得完整保障。本來像「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人代位請求權」這樣高專業度問題或複雜的疑難案件,就是應該尊重專業,不宜僅憑網路提問來處理,筆者也不鼓勵無專業能力之民眾自行辦理,以免可能省了便宜的顧問費、代辦費等,卻賠上大額的稅金、罰款、訴訟費…;或因未處理妥當而涉訟被告、紛爭不斷…等後遺症。 筆者本應該就此收筆不該再多囉嗦,請有需要進一步瞭解的人親洽本事務所諮詢就好了,但又因為筆者發現若大家到網路上搜尋「夫妻財產制」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資訊幾乎百分之九十幾以上都是錯誤的資料;較嚴謹的說法應說是過時的、不符現在法令規定的資料,包括像法務部網站、知名法律網、學術論文…等也皆是如此(當然這也不能完全苛責或太過要求,畢竟法律規定本就有時效性且我國在夫妻財產制的法律修改也太頻繁了。這也是為何筆者主張涉及權利義務重大的問題不能僅憑網路搜尋、提問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且許多人可能會誤信政府所宣傳的【現在男女平權,財產登記誰的就是誰的】;或公家單位所免費發送的【夫妻財產制手冊】上尚未更新的舊規定、法院已過期的為民服務法律問答公告....而使自己權益受損。因為現在懂得利用新法令來保障債權的多為銀行、資產公司、討債集團…等;而無辜受拖累的皆為不諳法令之債務人的善良配偶(若熟悉法律的人早就有防範之措施了)。 因此,筆者還是盡自己所能,將目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最新修法重點(民國96年修訂,97年施行) 概略整理於後,希望能協助讀者們至少能知道現在最新的法規、正確的觀念。但讀者們應知道「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人代位請求權」等問題該注意的絕不止下列這些,若要寫三本書都寫不完,所以這篇『短』文只能幫您抓到重點而已,內容很精簡以避免冗文,建議您如有疑問仍應請教專業為宜。◎債權人可以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但限於[財產權]。(民法第242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法律性質,在修法後已不具[一身專屬性],可以由債權人代為行使. ◎修法前原民法1030-1第3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不能[讓與或繼承]的,也就是屬於民法242但書說的「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一身專屬權].而只要是屬於這類權利,債權人是無權代替債務人行使的.此次修法刪除了原規定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第1030條之1) ◎其修正理由如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修法後因本條第三項被刪掉了,那[剩餘]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就變成[普通財產權].此後債權人即可依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代替債務人對其配偶請求分財產,分了後債務人可能就變有錢了. 接著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了.◎如果債務人為避免被代位請求而去聲請[分別財產制] 來反制債權人是可行的方法嗎?◎為因應此次修法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己非專屬於配偶才能請求(包括配偶以外的債權人、繼承人...等,都可以在兩年內提出請求),所以例如像【太太想要保全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不受影響】這樣的案例,必需要有比修法前更詳細周全的規劃才行,如果僅以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手段,恐不易達成目的。◎什麼時機改用分別財產制對配偶較有利,必需全盤衡量,例如依【法定財產制】本來夫妻各自對自已的債務負責,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沒有財產的配偶(債務人)反而可以請求差額分配,等於是提早清算財產。是否應待規劃安排妥當、準備周全(例如可能需先處理好帳務或財務;甚至有部分財產必需先處分或先設定....等)才能符合最高效益、真正解決問題。 --------------------------------------------------------------------相關法條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第 1011 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第 1030- 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回上一頁 

mxozmlbjrm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須知 一、登記機關: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二、登記管轄: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不能依上述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登記範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四、登記效力:夫妻財產制之訂定、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五、登記類別:分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三類。   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六、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二種。(請參閱後述簡介及民法第1031條至1046條之規定)。 七、聲請人: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或因住居所變更而重為登記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八、聲請手續: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其委由代理人代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登記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聲請人或代理人確係本人。訂約登記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種類,附具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機關所發之謄本。   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立廢止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 九、簽名式或印鑑: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式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如毀燬、遺失或被盜時,應即刻登當地新聞紙三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更換。 十、公告:登記之公告,應由聲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三日內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十一、重為登記:已登記之住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聲請重為登記,並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印本各乙份。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重為登記,復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十二、外國人之夫妻財產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適用前開各規定。 十三、登記之異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回上一頁 

mxozmlbjrm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