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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事件之保護與處理----民事上請求具體保護與治療(上)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簡述如左: 一.防止暴力之發生: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1 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2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3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4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二. 診療及出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三. 拒絕履行同居: 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夫妻固互負同居義務,但同條但書也規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例如夫對妻虐待、夫常對妻有性變態之暴力行為,以致無法同居(即無法共同生活),就是正當理由,而且被虐待之妻子不得已離家出走,也不構成刑法之遺棄罪,夫也無法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離婚。 四. 請求離婚 (一) 兩願離婚: 受虐待之配偶如與他方達成協議.可書立離婚契約,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成立兩願離婚。 (二) 訴請離婚:夫妻雙方如不能兩願離婚,則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之暴力及精神之虐待在內。(以下略) (文章轉載自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回本分類目錄總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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