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名 稱:保全業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保全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二 負責人。三 經營業務項目。四 營業設備。五 資本總額。六 執行保全作業方式。七 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八 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九 保全人員訓練計畫。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其每設置一家分公司,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其範圍如下:一 客戶端: (一) 合於客戶需求之盜警、火警、緊急按鈴等感應裝置。 (二) 傳訊主機,接受感應並發出警報,立即將訊號傳至保全業之受訊系 統。 (三) 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機具設備。二 保全業端: (一) 監控中心應置受訊系統,接受客戶端傳送之訊號,並發出狀況訊號 ;有電腦連線者,得設聯合監控中心監控。 (二) 不斷電系統。 (三) 容錯系統。前項所定設備於保全業未營業,或尚無客戶前,得裝設於公司受測。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第 6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五日內核復。第 7 條 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已擔任保全人員者,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擔任者。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第 9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保全服務標的物。二 保全服務業務項目。三 保全服務期間。四 保全服務作業。五 保全義務。六 投保責任保險內容。七 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 遭受損害之賠償。八 保全費用。第 1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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