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事件之保護與處理----刑事上的救濟途徑(下) 五. 付保護管束 (一)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柬: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3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4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潦、心理輔導或其他治撩、輔導。 5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前述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於此準用之。 六. 通知被害人 為使被害人了解訴訟程序進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等為如下規定: (一)檢察官或法院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所為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送達於被害人。 (二)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三)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七. 提起告訴或自訴 (一)被害人依被害情節提出告訴或自訴: 被害人按其受侵害之類型,可為傷害、殺人、妨害自由、墮胎、恐嚇、強盜、搶奪、毀損等之告訴或自訴。 (二)告訴或自訴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3命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三)委任代理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此項陳述,得為證據。 (文章轉載自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回本分類目錄總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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